(2014)新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何小莲与李燕飞、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何小莲,女,1955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燕飞,男,1994年3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号银城商务港。负责人:吴节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小莲诉被告李燕飞、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莲委托代理人王玉胜,被告李燕飞及委托代理人张献南,被告中联财险洛阳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莲诉称:2014年8月24日10时30分左右,我乘坐丈夫陈国峰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在S246省道与被告李燕飞驾驶的豫C68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相撞,导致我受伤住院治疗21天。该事故经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燕飞负主要责任,陈国峰负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经新安县人民医疗诊断原告为:1、左侧4-9前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2、左上肢软组织擦伤。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我的伤情已构成残疾,待恢复后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伤残等级。经查,该豫C68J**号轿车在中联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驾驶人员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672.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燕飞答辩:我的豫C68J**号在中联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之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核实肇事车辆驾照行车证是否有效,核实保单系肇事车辆确属我公司承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从而根据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以上信息核实无误后,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李燕飞驾驶豫C68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李燕飞家院内由南向北驶入S246省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国峰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何小莲)(车架号:10792)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小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小莲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4-9前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2、左上肢软组织擦伤。原告何小莲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3387.61元。2014年9月4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904032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燕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小莲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小莲向我院提出申请对其遭遇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洛新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小莲等级鉴定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何小莲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何小莲并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9月1日,新安县物价局作出新认车鉴字(2014)145号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1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何小莲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豫C68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燕飞,该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904032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燕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小莲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燕飞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何小莲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联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李燕飞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何小莲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3387.61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主张每人每天2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共住院21天);3、营养费210元(原告主张每人每天1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共计住院21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实际减少工资证明,故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1天,2人护理),经核算为3385.2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何小莲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为16950.68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误工费,原告何小莲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24457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何小莲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何小莲出院后误工日期为100日,误工费核算为8220.74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何小莲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结合本地区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原告何小莲主张4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9、车辆损失费1110.0元(根据物价部门评估认定);10、施救费1650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以上合计39634.23元。被告中联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小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38874.2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财产限额部分的760元,根据被告李飞燕的过错程度,被告李飞燕应承担赔偿其中的5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何小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38874.23元;二、被告李燕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小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何小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42元,由原告何小莲负担受理费328元,由被告李燕飞负担1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联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吕 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高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