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徐昌宝与铜陵天高工贸有限公司、丁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宝,铜陵天高工贸有限公司,丁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668号原告:徐昌宝,男,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铜陵天高工贸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丁学平,男,汉族,1953年1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徐昌宝诉被告铜陵天高工贸有限公司、丁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天高工贸有限公司、丁学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昌宝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铜陵天高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写下借条。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债务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铜陵天高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及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起诉之日约4000元)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铜陵天高工贸有限公司及丁学平未作答辩。经审经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铜陵天高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昌宝出具借条,该借条注明:铜陵天高工贸有限公司今借到徐昌宝人民币贰万元整。铜陵天高工贸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截止庭审结束时止被告铜陵天高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徐昌宝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未付。以上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铜陵天高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昌宝借款时虽然加盖的是公司财务专用章,其法律后果应有被告铜陵天高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铜陵天高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徐昌宝借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铜陵天高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丁学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被告丁学平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铜陵天高工贸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出具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其利息的计算应从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一、被告铜陵天高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昌宝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15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2、驳回原告徐昌宝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铜陵天高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宁审判员 吴 慧审判员 王文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