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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雪峰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281号原告王雪峰。委托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晓宇。委托代理人马隆浩。原告王雪峰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峰诉称,原告的配偶赵某于2013年4月7日就自驾车车辆向被告足额投保。2014年1月7日23时43分许在本市长宁区遵义路进紫云路西南约50米处,原告驾驶涉案车辆与案外人杨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原告承担各项赔偿人民币395,091.04元及诉讼费4,537.55元,原告已悉数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399,628.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涉案车辆保险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保险状况无异议,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第9条第9点,我方不予赔付。即使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其他项目无异议。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配偶赵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对涉案车辆进行投保;证据2、结婚证,证明本案原告与赵某是夫妻;证据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该案判决原告需承担的费用和诉讼费共计399,628.59元,并且该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已经先行垫付了220,522.14元;证据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判决其承担的赔偿款及诉讼费;证据5、调查笔录,证明长宁案件的承办人向涉案事故的承办民警做的笔录,承办民警表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上驶离现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且事故发生后原告采取了下车询问、报警、留下联系方式等相关措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仍属于驶离现场。为证明其辩称,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交强险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赔付交强险;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驶离现场的事实;证据3、保险条款,证明原告驶离现场属于保险免责范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虽然载明驶离现场,但不属于肇事逃逸;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条款被告没有明确告知,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经本院审查,对经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发《机动车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配偶赵某,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陪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保单重要提示第3项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如有疑问及异议,请在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视为被保险人接受上述条款权利义务的约束。保单所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本公司按照相关法律和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六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使用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对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以下称:法律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第三者责任+法律费用)小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则核定赔款=(第三者责任+法律费用)*(1-绝对免赔率之和);第九条免责条款黑体加粗显示,第(九)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2014年1月7日23时43分许,在本市长宁区遵义路进紫云路西南约50米处,原告驾驶登记在案外人赵某名下的牌号为沪A5XX**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案外人杨某某、停某在路边的案外人郝道亮所驾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案外人杨某某受伤。经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案外人杨某某以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郝道亮为共同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杨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9,0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误工费18,56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4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案外人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20,400元;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案外人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395,091.04元(本案原告已垫付案外人杨某某220,522.14元,需再行支付余款174,568.90元);本案原告负担诉讼费4,537.55元。原告已支付判决所确定之款项。另查明,(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30号案件的承办法官于2015年4月8日向处理涉案事故的民警调查事故处理经过,民警告知:发生事故后,原告从肇事车辆中下来,询问过案外人杨某某有无事情,……,后据原告陈述家中因有急,故驾车驶离现场,故在认定书上写其已驶离现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事发当日又回到民警处配合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恪守。被告认为原告事故时驶离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不应赔付。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根据涉案事故处理民警所述,原告系采取措施后驶离现场,不属于肇事逃逸,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为查明确定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而发生,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30号案件中原告承担的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付。关于律师费,属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项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雪峰保险金391,628.59元;二、驳回原告王雪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4元,减半收取计3,962元,由原告王雪峰负担8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秋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