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理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理民初字第68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3年6月16日,藏族,四川省理县人。被告施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9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施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进行了公告。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9月2日在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3日生育长子施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有赌博恶习,长期赌博,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自2011年1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已三年多了。被告长期不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生育长子施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庭审诉称,因被告一直下落不明,生育长子施某甲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关于主体(一)1.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施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实体(二)3.《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状况。(三)4.施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生育长子施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四)5.简阳市施家镇大林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施某某有赌博恶习,好逸恶劳,长期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职责;施某某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五)6.简阳市公安局平泉镇派出所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7.简阳市公安局平泉镇派出所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8.施某某在逃《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因合同诈骗刑拘在逃,现为网上在逃犯,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施某某无质证意见。被告施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直接证明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3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姻登记状况,予以采信。4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生育长子施某甲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5号证据证明了施某某有赌博恶习,好逸恶劳,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还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施某某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6-8号证据证明被告因合同诈骗刑拘在逃,现为网上在逃犯,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9月2日在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3日生育长子施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有赌博恶习,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为此事经常争吵、打架,经村社等相关部门多次调解,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因合同诈骗刑拘在逃,现为网上在逃犯。被告离家出走后,生育长子施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被告有赌博恶习,好逸恶劳,屡教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出走后,生育长子施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加之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生育长子施某甲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同时,原告自愿负担生育长子施某甲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杨某某与施某某离婚;二、生育长子施某甲由杨某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春辉审 判 员 龚建龙人民陪审员 李文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菲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