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一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周淑珍与王丽颖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珍,王丽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900号原告周淑珍,女,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阿尔乡镇。被告王丽颖,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阿尔乡镇。原告周淑珍与被告王丽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珍、被告王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珍诉称,我与被告王丽颖家是邻居,两家的园子相邻。2015年种地时,王丽家种园子越过边界,占用了我家的一条垄,我们两家因此产生纠纷。2015年6月15日,村委会人员到现场为我们解决土地纠纷。王丽颖辱骂我儿子,我非常生气便去拔王丽颖家种在我家园子内的玉米苗。王丽颖上来阻止,将我推倒,导致我受伤。受伤后我在彰武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现要求王丽颖赔偿医疗费2429.16元、误工费180.75元、护理费383.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493.43元。被告王丽颖辩称,我家并没有占周淑珍家的土地。我并未骂周淑珍的儿子,也没有打周淑珍的面部。我阻挡周淑珍拔玉米苗,碰到了她的胳膊,周淑珍便倒地,她的家人让她讹我。周淑珍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能赔偿她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淑珍家与被告王丽颖家系前后邻居。2015年6月15日9时许,两家因相邻园子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周淑珍拔王丽颖家已长出的玉米苗,王丽颖进行阻止,推倒周淑珍。随后周淑珍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周淑珍到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臀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429.1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淑珍提供的彰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收费清单、本院调取的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淑珍家与被告王丽颖家因相邻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应通过整理途径、经相关组织进行处理。周淑珍拔掉王丽颖家已长出的玉米苗,王丽颖进行阻止,推倒周淑珍致其受伤,王丽颖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淑珍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王丽颖对周淑珍的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以农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为18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颖赔偿原告周淑珍医疗费2429.16元、误工费180.75元(36.15元×4天)、护理费180.75元(36.15元×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交通费180元,共计3170元的60%,即1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周淑珍负担200元,被告王丽颖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周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