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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安分理处与钟宝军、钟宝安、刘金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安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新安大街38号。代表人龚艳辉,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密,客户经理。被告钟宝军,男,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徐家村岭东屯。被告钟宝安,男,1960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徐家村岭东屯。被告刘金福,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徐家村岭东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安分理处诉被告钟宝军、钟宝安、刘金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安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密、被告钟宝安、刘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安分理处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钟宝军、钟宝安、刘金福在原告双阳支行新安分理处与原告共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用最高额可循环贷款方式,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即当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随本清还款;当年12月20日之后到期的,借款采取按当年12月20日结息一次后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本结息。单笔借款最后到期日未2015年10月6日。2014年4月1日,被告钟宝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由被告钟宝安、刘金福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一年。被告钟宝安借款于2015年3月31日��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钟宝军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钟宝安、刘金福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钟宝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钟宝安、刘金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钟宝安辩称:我对钟宝军的贷款担保属实,我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钱都是钟宝军花的。被告刘金福辩称:担保属实,不同意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钟宝军在原告处借款的期限、数额,并由被告钟宝安、刘金福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枚,证明被告钟宝军在原告处按照约定利率借款并领取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钟宝安���刘金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钟宝军、钟宝安、刘金福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钟宝安、刘金福均无异议,被告钟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二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钟宝军由被告钟宝安、刘金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记账凭证,采用最高额可循环贷款方式,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即当年12月20日之前到期的利随本清还款,当年12月20日之后到期的,借款采取按当年12月20日结息一次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结息,逾期加罚利息50%。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被告钟宝安于2014年4月1日的借款,应于2015年3月31日贷款到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钟宝军及被告钟宝安、刘金福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宝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记账凭证合法有效,被告钟宝军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本息,逾期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钟宝安、刘金福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安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加罚50%计算)。并由被告钟宝安、刘金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退回275.00元后,由被告钟宝军、钟宝安、刘金福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国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