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张克云与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云,张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张克云,女,1960年4月1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廊坊市。委托代理人吕洪凯,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艾美弛(廊坊)电气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张辉,男,1988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住址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张克云与被告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云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10时50分许,被告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与沿此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查,认定“驾驶人张辉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张克云不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廊坊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外踝撕脱性骨折。在治疗期间,被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后就拒绝支付剩余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76.37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共计34876.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辉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该车前部与沿此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张克云所骑电动三轮车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非机动车驾驶人张克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辉驾驶肇事车辆送伤者去医院,现场车辆移动。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克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外踝撕脱性骨折,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2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并手术,出院后医嘱及建议: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嘱其有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三张,计款22876.3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上述交过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被告垫付的4000元押金。庭审中,原告还提出要求误工费7200元,称原告事故前在八八达餐饮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400元,计算3个月,提交了八八达餐饮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张克云系廊坊市八八达餐饮有限公司员工,担任保洁员,月工资2400元。”庭审中称原告的腿行动不方便,至今也未上班。原告方还提出要求护理费1500元,是按住院15天,每天100元计算的,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妹妹张克文,原告称张克云和张克文都是非农业户口。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住院15天每天100元计算的。另要求交通费300元,系住院期间的打车费用。原告要求营养费15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5天。上述请求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病历等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辉驾驶车辆与原告张克云所骑电动三轮车的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克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辉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克云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出的花医疗费22876.37元与原告的伤情治疗相符,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的情况,并未有证明误工等其它佐证,本院按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年32045元计算15天,计1316.85元。护理费系原告的妹妹张克文护理,因张克文无职业的证明,相关标准也按照上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15天,也是1316.85元。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及交通费300元,符合法规定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15天,支持3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赔偿原告张克云医疗费22876.37元、误工费1316.85元、护理费1316.8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4000元,被告张辉共赔偿原告张克云各项损失共计23610.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芳人民陪审员 郭春兰人民陪审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明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要所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