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宋希源与刘金然、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希源,刘金然,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宋希源,男,汉族,1987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东环中街沧县。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然,女,汉族,1982年5月17日出生,住沧州市。被告李兵,男,汉族,1979年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金然丈夫。原告宋希源与被告刘金然、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希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然、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希源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金然签订了一份为期1个月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原告与当日交付了400000元。但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刘金然与李兵迟迟不肯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金然及其丈夫李兵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6日份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金然、李兵缺席无辩称。原告宋希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金然借原告宋希源4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4年11月25日到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被告同意以她名下的天成皇家壹里小区22#1-6-601房屋作为房屋抵押。2、刘金然和李兵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者为夫妻关系,应当连带偿还借款。3、二被告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真实。4、二被告购买皇家壹里房屋的发票两张。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兵、刘金然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金然向原告宋希源借款4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1%,起息日是指在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借款转存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借款期满之次日,本金随同利息一次性归还原告,被告刘金然以其名下的天成皇家壹里小区22#1-6-601房屋作为抵押。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金然、李兵已偿还原告宋希源250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刘金然及其丈夫李兵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6日份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宋希源与被告刘金然之间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兵偿还上诉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然、李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748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刘金然、李兵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人民陪审员 马志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