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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何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李奕君,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李奕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南宁市高新区南二路某X栋XXX号房其暂住处通过在QQ群群发盗号木马文件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叶某甲供应商杜某的QQ密码,并冒充杜某身份以打货款为由欺骗叶某乙汇款,致使叶某乙误以为真并将28707.9元人民币货款打进何某甲提供的“江妹”账号为62×××65的账户。2014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到何某甲住处将其抓获,当场缴获用于诈骗的银行卡、银行U盾、无线上网卡、手机卡、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一批。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达人民币28707.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何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2、被告人愿意向被害人退赃、退赔,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在南宁市高新区南二路某X栋XXX号房其租住处通过向他人QQ发盗号木马文件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叶某甲应商杜某的QQ号码,后冒充杜某以支付货款为由骗叶某乙汇款,叶某乙信以为真,于2014年1月10日将28707.9元人民币汇入何某甲提供的62×××65户名为“江妹”的账户。2014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到何某甲住处将其抓获,当场缴获用于诈骗的银行卡、银行U盾、无线上网卡、手机卡、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一批。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何某甲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了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叶某乙亦对何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叶某乙报案。2.被告人何某甲户籍证明,证明何某甲身份情况,其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6日在何某甲住处将其抓获。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何某甲住处扣获三星笔记本电脑二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六部、银行卡、银行U盾、无线上网卡、手机卡、笔记本等作案工具。5.银行汇款记录,证明2014年1月10日叶某乙向户名为“江妹”的62×××65账户汇款28707.9元的事实。6.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叶某乙已经收到何某甲家属退赔款3万元并对何某甲予以谅解。7.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0日下午17时30分许,其客户杜某通过QQ发来一条信息,要求其将货款结账并将款汇至一个账号为62×××65、户名为“江妹”账户中,于是其按照对方的要求将28707.9元货款转账过去。后来其通过电话与杜某公司联系,对方称没有收到货款,其才发现被人诈骗,于是报案。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与何某乙于2014年10月份到南宁住进何某甲租住的高新区某小区的房子,三人以此为窝点实施QQ诈骗,通过向他人QQ发送盗号木马盗窃他人的QQ,并冒充他人身份诈骗盗来的QQ中好友的钱财。2014年10月16日,其与何某甲、“阿八”和何某乙在出租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直至其被抓获时林某尚未骗得钱财。9.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4日来到南宁伙同何某甲、林某、何某乙以高新区某小区的出租屋为窝点,通过向他人的QQ发送盗号木马的方式盗取他人QQ号码,并冒充他人身份骗取盗来的QQ的好友的钱财。2014年10月16日,其与何某甲、“阿八”和何某乙在出租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此时韦某尚未骗得任何钱财。10.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林某于2014年10月来到南宁,伙同何某甲并以何某甲租住的某小区的房屋为窝点,通过向他人发送盗号木马盗窃他人的QQ号码,后冒充他人身份骗取盗来的QQ里面的好友的钱财。韦某在2014年10月14日到南宁加入实施QQ诈骗。2014年10月16日,其与何某甲、韦某在出租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1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其从2014年3月开始从事QQ诈骗,2014年国庆节以后其开始与何某乙、林某、韦某一起从事QQ诈骗。被告人何某甲等人通过向他人QQ发送盗号木马盗窃他人QQ号码,后伺机骗取他人QQ号码中的好友的钱财。骗取钱财的过程中,其让被骗者将钱款汇进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中,然后再叫信得过的人去提款,其手上用于诈骗的银行卡户名为“江妹”、“黎国深”、“饶佳佳”,上述银行卡均已被公安人员查扣。2014年1月10日其以要货款的方式骗得28707.9元转入该“江妹”的账户。12、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勘验、检查被告人何某甲作案窝点的情况。13、电子证据检查报告,证明公安人员从查扣的电脑中提取与犯罪相关的电子数据的情况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870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归案后,由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叶某乙退赔经济损失31708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何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愿意向被害人退赔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笔记本电脑二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六部、银行卡、银行U盾、无线上网卡、手机卡、等作案工具一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