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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诉张国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张国红,苏京枝,王道坤,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7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负责人梅家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红,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一审被告苏京枝,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一审被告王道坤,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一审被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王明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红、一审被告苏京枝、王道坤、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艳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颖杰、高宇柔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时40分许,苏京枝驾驶鲁Q2X**/鲁QZ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89km+78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凯旋驾驶的冀B0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相撞,致使两车驶出道路右侧护坡,造成周凯旋及所驾车上乘车人张国红、周焕丽、李洪亮受伤,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苏京枝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凯旋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国红、周焕丽、李洪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国红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进行救治,支出医疗费53219.46元,由被告苏京枝的车主垫付10000元。后又转入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东胜部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198624.3元。2014年8月15日,张国红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两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25%。另查明,苏京枝驾驶的鲁Q2X**/鲁QZ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王道坤。苏京枝与王道坤系雇佣关系。苏京枝驾驶的鲁Q2X**/鲁QZ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一审张国红请求苏京枝以90%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8144.59元;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对苏京枝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苏京枝驾驶鲁Q2X**/鲁QZ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周凯旋驾驶的冀B0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国红受伤。苏京枝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蒙阴县景耀运销公司将该车卖与王道坤,故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道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蒙阴县景耀运销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京枝系王道坤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王道坤对苏京枝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苏京枝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与王道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苏京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财产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国红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的具体赔偿数额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张国红的住院时间结合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1520元(38天×40元/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张国红的住院时间计算为3838元(38天×101元/天)。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3000元。住宿费应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按照鉴定费票据认定为800元。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0908元(108天×101元/天)。医疗费按照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52028.62元。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25%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7485元。结合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7500元。未能提供其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张国红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8079.6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的损害后果,故交强险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确定各自的赔偿比例,计算为70320元,剩余338159.62元的70%即236711.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该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限额,故被告苏京枝、王道坤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520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护理费3838元、残疾赔偿金127485元、误工费1090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以上共计408079.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5880元(包括已垫付的1万元)、剩余342199.62元的70%即239539.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户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0538XXX;行号:1032XXX;行名:中国农业银行某路分理处);二、被告苏京枝、王道坤、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张国红伤残赔偿金127485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支持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张国红没有构成伤残,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国红以及一审被告苏京枝、王道坤、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2014年8月15日,受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将张国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两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5%,有鉴定中心出具的内鄂司发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书在卷证实。上诉人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国红并未构成伤残,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伤残赔偿金127485元的上诉请求,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并未对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春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代理审判员  李颖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景然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