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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合肥朝阳物流有限公司与徐小明、桐庐安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朝阳物流有限公司,徐小明,桐庐安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合肥朝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勇。委托代理人:付海锋。被告:徐小明。被告:桐庐安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明。委托代理人:朱洲,浙江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李忠东。委托代理人: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朝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小明、桐庐安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小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海锋,被告桐庐安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朝阳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合肥晶弘电器有限公司(晶弘冰箱制造商)系长久合作单位,原告为合肥晶弘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综合物流服务。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委托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将一批晶弘冰箱(合肥晶弘电器有限公司制造)从合肥运输到江西省上饶市。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由司机夏守领驾驶皖A×××××/皖A×××××挂运输原告托运的冰箱,2013年12月7日3时32分,被告徐小明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途径沪昆高速公路531KM+721M处时,撞上了同车道夏守领驾驶的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A76450/皖A×××××挂受损及A76450/皖A×××××挂号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徐小明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桐庐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桐庐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更名为桐庐安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另,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桐庐安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0391.2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1735.2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合计1.5年,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判决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判决被告桐庐安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施救费360元、货物装卸费2000元、转运费6500元、停车费1000元、雨布接顶5052元等与侵权行为致货物损失的相关合理费用合计14912元;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桐庐安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0391.2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运输协议书、行驶证,证明被告徐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托运的冰箱受损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监督通报,证明因被告侵权致使原告托运的冰箱发生毁损,原告赔偿合肥晶弘电器公司130391.25元的事实。4、合同,证明原告与晶弘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5、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的事实。6、施救费、雨布费、转运费等间接费用收据,证明支出的间接费用。被告桐庐安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徐小明系被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及各项诉请均有异议。1、原告非其主张的货物损失的所有权人,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事故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中约定的货物起运时间及要求达到的时间之间,因此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系该次交通事故中发生。3、该货物存在保险,根据协议约定,货物发生损失的先由货物的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承运人承担,我们认为原告是否已经获赔需予以证明。另根据协议内容第一条,原告作为托运方已经跟承运方达成了协议,如果造成了损失由承运方承担责任,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已经接受了承运方的赔偿。4、原告根据市场价格对受损货物进行买赔不合理。被告桐庐安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徐小明驾驶的安顺快递公司所有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仅是一个承运人,货物发生损坏救济的途径首先应由货物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承运人承担责任,原告如果在自己没有支付给实际货主任何赔偿的情况下,没有权利来主张我们这方赔偿的;3、关于原告诉请的金额部分我们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质证无异议,对运输协议关联性质证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非该运输协议中约定的时间范围内,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运输协议约定的运输车辆与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相同,且事故发生地点在该协议约定运输起止地点间的路程中,事故发生时间虽在合同约定时间外一天,但结合货物运输实际,本院认为车辆迟延一天而未在合同约定日期内,尚不足以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3,二被告对增值税发票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主张数额有误差,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内部监督通报,因系打印件而非原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据,因非正规发票而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收据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系晶弘电器收取(抵扣)原告赔偿款项的凭据,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对应,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内部通报,本院审查认为虽系打印件,但其上通报内容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记载内容相互印证,且箱体损坏赔偿数额的记载与发票及收据间数额差距刚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货物是否系该交通事故中损失货物不能确定,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形式、内容及与证据3相互印证的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箱体破损不致于报废,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二被告质证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亦无法证明此类费用的支出系原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与合肥晶弘电器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冰箱干线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该公司冰箱外运业务。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承接的合肥晶弘电器有限公司的287台冰箱交由该公司自安徽合肥运输至江西上饶。2013年12月7日,运输车辆皖A×××××/皖A×××××挂号车与被告桐庐安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徐小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徐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1日,合肥晶弘电器有限公司以货物受损为由,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冰箱运输合同,将46台受损冰箱中的33台以一级代理商进价(低于市场销售价)买赔给原告;将部分受损的13台冰箱以每台2**元价格予以回收;并要求原告对事故中损坏的254个包装箱体,以每个更换维修费用50元的标准给予赔偿。上述损失已由合肥晶弘电器有限公司在原告对其享有的应收债权款项中抵扣,即抵扣款项总额为130391.25元(冰箱损失117691.25元+包装箱更换维修费用12700元)。2015年9月5日,桐庐盛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33台晶弘冰箱残值进行评估,评估残值为5700元。另查明:浙A×××××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理赔保险人员现场勘验,但未提交现场勘验情况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以117691.25元价格向合肥晶弘电器有限公司受让了33台受损冰箱所有权,即亦受让了合肥晶弘电器有限公司对冰箱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以12700元对侵权行为造成的包装箱体损失向合肥晶弘电器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即享有了对包装箱体侵权人的追偿权;综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冰箱扣除残值后应为111991.25元(117691.25元-5700元),对包装箱体损失1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赔偿虽系基于合同,但赔偿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货物装卸费、转运费、停车费、雨布接顶等与货物损失的相关的费用14912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故对该项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对二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冰箱损失可能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答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主张的受损冰箱系本次事故造成;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即派保险人员赶往现场进行勘察,但庭审中却并未向本院提交勘验记录,故本院对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共计124691.25元。因被告徐小明系被告桐庐安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且肇事车辆浙A×××××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上述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合肥朝阳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691.25元。二、驳回原告合肥朝阳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1603元,由被告桐庐安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琴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