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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合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连中吉与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中吉,李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合民初字第112号原告连中吉,男,汉族,1955年11月10日生,住林州市。被告李剑,男,汉族,1983年8月17日生,住林州市。原告连中吉诉被告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中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李剑以资金周转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年利息1000元;2012年4月2日向��告借款23000元,年利息1000元,两笔共计3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2日本息一起还清原告,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剑给付原告连中吉借款33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10000元按年利息1000元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剑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李剑以资金周转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年利息1000元;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年利息1000元,两笔共计3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剑借到原告连中吉现金,且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是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剑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按月息2%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中吉借款33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李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