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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杰与被告赵国臣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杰,赵国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47号原告高杰,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龙镇讷谟尔村。委托代理人王保平,系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臣,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龙镇讷谟尔村。原告高杰因与被告赵国臣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杰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杰、委托代理人王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臣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杰诉称,于1990年9��12日,高杰与赵国臣登记结婚。婚生女赵春凤现已成家立业,婚后感情一般,无财产、无债务。2012年4月,赵国臣外出打工,一直联系不上,双方已分居3年多,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赵国臣离婚。高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1、提交结婚证一本,证实高杰、赵国臣夫妻关系;2、五大连池市公安局讷谟尔派出所、讷谟尔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赵国臣外出打工已3年多。本院经庭审认为,高杰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高杰与赵国臣于1990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赵春凤,现已成家立业。刚结婚时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4月,赵国臣外出现已与高杰分居三年多。高杰要求与赵国臣离婚,无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高杰与赵国臣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不能��互沟通理解,已分居三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高杰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杰与被告赵国臣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乃臣人民陪审员  于洪霞人民陪审员  丛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