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琪与苏斌、包宛轩、太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琪,苏斌,包宛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897号原告王琪,男,户籍地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曹文慧,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斌,户籍地江苏省。被告包宛轩(曾用名包冬梅),女,户籍地江苏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星,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琪与被告苏斌、被告包宛轩(以下简称:包宛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10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琪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慧,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斌、包宛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琪诉称:2014年6月7日18时30分许,在上海市凯旋路进汇川路南约20米处(北侧),被告苏斌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包宛轩名下的苏DD****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DA****机动车相碰,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下同)37,000元、律师费4,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太保常州分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苏斌、包宛轩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但其公司已经将原告的车辆修理费37,000元赔付给被告包宛轩,其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的赔付义务,不同意再次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苏斌、包宛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6月7日18时30分许,在上海市凯旋路进汇川路南约20米处(北侧),被告苏斌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包宛轩名下的苏DD****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DA****机动车相碰,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维修苏DA****机动车支付修理费37,000元。事发后,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对苏DA****机动车定损37,000元,并对苏DD****机动车定损20,800元。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分两次通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帐号:100*********)向被告包宛轩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分行的帐户(帐号:6222*********)分别支付2,100元及55,950元,合计58,050元(其中包含苏DA****机动车修理费理赔款37,000元、苏DD****机动车修理费理赔款20,800元及施救费理赔款250元)。另查明,被告包宛轩为涉案的事故车辆苏DD****向太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除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苏斌、包宛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审理中,因被告苏斌、包宛轩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双方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在原告王琪和被告苏斌所驾的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足或不计入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苏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包宛轩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包宛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太保常州分公司在原告王琪尚未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将保险理赔款先行赔付给被告包宛轩的行为,有违保险法的规定。故对于太保常州分公司提出其已将原告车辆的保险理赔款37,000元转至被告包宛轩的帐户内,其公司已经完全履行赔偿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如太保常州分公司认为被告包宛轩的行为损害了其公司的权益,太保常州分公司可另行采取合法途径向被告包宛轩主张。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1)关于车辆修理费,根据票据及定损单等,确定为37,000元。(2)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1,000元。综上,太保常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5,0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苏斌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琪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琪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苏斌应赔偿原告王琪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苏斌、包宛轩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王琪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苏斌负担人民币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人路代理审判员 傅 君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