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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阜南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满军、周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满军,周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10号原告:阜南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法定代表人:刘伟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满军,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周平,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阜南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利民贷款公司)与被告张满军、周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满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南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张满军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为12.6‰,被告周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54290元,本息合计154290元,2015年4月7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阜南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司皖金办函(2009)337号文件、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皖金函(2010)260号文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收款证明、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张满军在原告处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周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被告周平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款情况不了解,保证合同上字是我写的,指印是我按的。被告周平辩称:开始是张满军贷款,我也不太清楚,后来周洪辉打电话让我把身份证带着,到地点周洪辉讲用我的身份证用一下,我就把身份证交给他了,他到里面后,张满军在那写东西,我进去看看我就到门外去了,后来我就走了,走到高杆灯那里我就分开了,到高杆灯那的时候,周洪辉把身份证给我了。开始我不知道是贷款,也不知道是张满军贷的款,还是周洪辉贷的款,周洪辉让我拿的身份证。讲完了。被告周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满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被告张满军以建房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2.6‰。并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结息、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平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满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贷款100000元,汇入被告张满军账户,被告张满军出具收款证明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满军支付原告一个月零五天(即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6090元及逾期利息4820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2015年4月7日,其后利息按逾期利率20‰计算支付),本息合计154290元。本院认为:原告阜南利民贷款公司与被告张满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周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张满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12.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被告张满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南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4290元(利息自2015年4月7日以后,另计结付),本息合计154290元;被告周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被告张满军、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劲松(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