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行执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与刘之升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骅市国土资源局,刘之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黄行执字第1940号申请执行人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黄骅市渤海路377号。法定代表人刘炳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刚,黄骅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之升。申请执行人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刘之升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黄国土罚决字(2015)第官0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刘之升认为自己所建厂房是在原养殖场的基础上建造的,并且与村委会和出租方有租赁协议,是合法的。申请执行人黄骅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擅自改变农业用地的性质,属于违法行为。经审查,2014年11月,被执行人刘之升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官庄乡东排村村南集体土地1287平方米建仓库(地类为农用地1278平方米,建设用地9平方米,)不符合《黄骅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仓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刘之升作出黄国土罚决字(2015)第官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87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8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12870元整(大写:壹万贰仟捌佰柒拾元整)。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后,被执行人刘之升未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黄国土罚决字(2015)第官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中“限被执行人刘之升十五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8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刘之升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该情形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造仓库,违法事实存在,其所述理由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黄国土罚决字(2015)第官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限十五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8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黄骅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华卫审 判 员 曾宪明代理审判员 杨文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