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温岭市宇正橡塑有限公司与台州添宇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宇正橡塑有限公司,台州添宇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256号原告:温岭市宇正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宋。。被告:台州添宇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宇晨。。原告温岭市宇正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添宇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妙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宇正橡塑有限公司的经营者陈官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添宇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宇正橡塑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机��核准设立,专业从事橡胶制品、塑料制品制造、加工、销售的企业,自2014年起,被告因生产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TPR粒子,货款时有赊欠。至2014年7月16日双方结算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6万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予以拖延。原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付所欠货款合计3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岭市宇正橡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对账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60000元的事实。被告台州添宇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台州添宇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查明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宇正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添宇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经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台州添宇鞋业有限公司仍不支付,应当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添宇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宇正橡塑有限公司货款3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台州添宇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妙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庄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