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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亚耕与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柏艾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亚耕,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柏艾芹,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耕,系江苏恒生保险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璐,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金浦花园小区。负责人柏艾芹,该金湖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宇峰,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艾芹,系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林,系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职员。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亚耕与被上诉人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保险)金湖分公司、柏艾芹、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亚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亚耕的委托代理人杨璐,被上诉人华邦保险金湖分公司负责人柏艾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辉,被上诉人柏艾芹、徐林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亚耕原系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的承包经营管理人,被告柏艾芹系华邦保险金湖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徐林系被告柏艾芹的丈夫,也系华邦保险金湖分公司的员工。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系华邦保险的下属机构,华邦保险金湖分公司系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的下属机构。2012年10月26日,被告徐林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今欠到市公司对账还下余贰拾叁万捌仟伍佰叁拾陆元整,以前所有的欠款都对清”,并在该说明中同时载明:“其中壹拾陆万欠条没有看见”。2007年以来,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与华邦保险金湖分公司多次发生经济往来(包括借款、还款、佣金结算等),被告华邦保险金湖分公司及徐林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于2009年4月23日和2010年4月23日出具保证两份。2014年3月21日,华邦保险通知淮安分公司、金湖分公司称:“对于你们二家分公司在市公司管理期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收应付账目需核对,希望你们抓紧时间互相配合把账目核对清楚,并把核对情况报总公司财务部”。2014年12月5日,华邦保险发函给原告刘亚耕,称:“江苏华邦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并终止与你在本函出具日前签署的所有关于江苏华邦南京市分公司和江苏华邦淮安市分公司的承包经营管理性质的协议、合同。同时,江苏华邦决定对淮安市分公司和南京市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请你协调安排相关人员整理淮安市分公司和南京市分公司的所有历史经营管理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证照、印章、财务账册及资料、银行账户管理介质及密码、人力资源档案、业务档案及资料等,届时将该等物品和档案资料移交给江苏华邦委派的人员进行管理”。2015年2月27日,华邦保险发函金湖县人民法院,称:“淮安分公司与金湖分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系本公司内部行为,本公司将尽快通过内部机制解决”。另查明,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金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华邦保险金湖分公司、柏艾芹、徐林偿还借款178536元,为此,金湖县人民法院以(2015)金商初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审原告刘亚耕诉称:三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6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此后,三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并就尚欠原告的借款多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2012年10月26日,经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238536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78536元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78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华邦保险金湖分公司、柏艾芹、徐林辩称:原告刘亚耕原系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人,被告柏艾芹、徐林系华邦保险金湖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本人未向三被告出借过资金,本案发生的法律关系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是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与金湖分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系市级分公司与所辖县级分公司之间的内部行为。而自2014年12月5日起,华邦保险已经对淮安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所谓的承包经营体制是指分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承包经营人独立承担,但该体制不适用于公司内部的经济往来,即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无权运用承包经营体制的相关规定来解决与其他分公司之间的财务纠纷,而作为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原经营管理人的原告主张的178536元借款系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与所辖金湖分公司之间的内部行为。华邦保险自2014年12月5日起对淮安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原告刘亚耕作为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人,且非负责人,经营期间即使与金湖分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应在账目清楚的基础上通过华邦保险进行解决,故原告刘亚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亚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原告刘亚耕负担。一审宣判后,刘亚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财务报表、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请款单以及被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保证书、2012年10月26日的说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78536元未还。2、上诉人与华邦保险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和股东会决议,证明上诉人承包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由上诉人自行负责。对于上诉人与华邦保险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有效合同,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欠款178536元。被上诉人华邦保险金湖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原系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人,柏艾芹、徐林是华邦保险金湖分公司的负责人,上诉人并没有向三个被上诉人出借过资金。本案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是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和金湖分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是公司之间的内部行为,并且从2014年12月5日起华邦保险已经对淮安分公司进行了统一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柏艾芹、徐林答辩称:在一审时从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知,涉案的所谓借款实际是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与金湖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借贷,而且淮安分公司和金湖分公司现由华邦保险统一管理,一审时华邦保险也出具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系淮安分公司与金湖分公司内部的账务,由华邦保险统一协调处理,而且账务必须进行核对,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刘亚耕提供:1、案外人刘正中出具的说明及银行明细账,证明被上诉人徐林曾向其借款的事实;2、2011年元月25日、2012年元月15日华邦保险的《经营责任合同书》,证明其承包经营淮安分公司。被上诉人华邦保险金湖分公司质证称,对刘本中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到庭质证;50万元的款项支付情形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借款是发生在2006年以后累计产生的,和上诉人今天主张的自相矛盾。50万元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柏艾芹、徐林质证称,同意第一被上诉人代理人意见。另补充:刘正中出具的说明,只能反映刘本中和刘亚耕之间的借贷关系,反映不出与柏艾芹、徐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刘亚耕起诉是以欠据主张权利的,刘正中出具的说明和银行对账单只是付款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证人应该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亚耕二审中提供的刘正中出具的说明与银行明细账,因刘正中并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证,也未出具其不能到庭作证的原因,对上诉人刘亚耕提供的刘正中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刘亚耕提供的2份《经营责任合同书》,从形式上看,承包人系案外人王昭,与上诉人刘亚耕无关。即使上诉人刘亚耕承包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刘亚耕承包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由上诉人刘亚耕自行负责,也是上诉人刘亚耕与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刘亚耕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只能以公司名义主张,其个人无权主张。且从被上诉人徐林出具的条据内容和华邦保险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的函的内容看,被上诉人徐林出具的条据,属于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与华邦保险金湖分公司之间的内部账,上诉人刘亚耕主张本案争议款项属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上诉人刘亚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鲍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