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陆洪贤与周斌泉、顾国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洪贤,周斌泉,顾国良,陈永兴,顾建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陆洪贤。委托代理人陆惠兴。委托代理人隆元聪,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斌泉。被告顾国良。被告陈永兴。被告顾建中。原告陆洪贤诉被告周斌泉、顾国良、陈永兴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洪贤委托代理人隆元聪,被告周斌泉、顾国良、陈永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陆洪贤申请追加顾建中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洪贤委托代理人陆惠兴、隆元聪,被告周斌泉、顾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兴、顾建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洪贤诉称:2014年7月原告陆洪贤受被告周斌泉、顾国良、陈永兴雇佣到封庄村为顾建中装修房屋,每天工钱150元。2014年7月29日9:00许在工作中不慎被吊机吊的运沙车碰撞致原告从三楼跌落到地面受伤,事发后被送往张家港市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4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2720元。被告周斌泉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我把装修工程中的木工、瓦工等人工的活包给了陈永兴,我已经给原告出了4000元。被告顾国良辩称:陈永兴雇佣我去干活,陈永兴叫我再叫几个人,我就叫了我的邻居即原告去干活。我没有得到好处,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陈永兴辩称:我从周斌泉那里承包了木工、瓦工等人工的活,我叫顾国良做了瓦工的活,我叫顾国良再叫人干活,是每人按大工200元/天,小工150元/天。我不同意赔偿,我没得到好处。被告顾建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顾建中将其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周斌泉,周斌泉将装修工程中的木工、瓦工等人工的活发包给陈永兴,陈永兴又将其中的瓦工活发包给顾国良,顾国良又叫了陆洪贤等来干活。2014年7月29日上午,陆洪贤跟着运混凝土的翻斗车从楼梯上去,因头晕不慎从未装栏杆的楼梯摔下,后被送往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医疗费16000元和护理费5500元已由被告周斌泉、陈永兴支付,其中周斌泉支付4000元,陈永兴支付17500元。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陆洪贤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洪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陆洪贤的误工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陆洪贤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3435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顾国良安排陆洪贤前往涉案房屋处从事装修工作,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陆洪贤系主要因其自身原因而不慎跌落,故其应自负主要责任;同时,顾国良作为雇主,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工作条件及安全防范措施,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顾国良承担30%的赔偿责任。顾建中将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周斌泉,周斌泉又将该工程部分发包给陈永兴,陈永兴又将工程部分发包给顾国良,由于周斌泉和陈永兴均没有相应的装修资质,且业主顾建中并未审查施工现场是否具备安全工作条件,存在选任和指示上的过失,应对陆洪贤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周斌泉、陈永兴不具备相应的装修资质,但却承接房屋装修工程,亦应对陆洪贤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按住院56天,每天20元计算。被告周斌泉质证意见,不表达意见。被告顾国良质证意见,我不承担。被告陈永兴、顾建中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参照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认定1120元。2.营养费12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60天,每天20元计算。被告周斌泉质证意见,不表达意见。被告顾国良质证意见,我不承担。被告陈永兴、顾建中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参照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认定1200元。3.护理费8400元,按120天,每天70元计算。被告周斌泉质证意见,不表达意见。被告顾国良质证意见,我不承担。被告陈永兴、顾建中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116天,按照每天7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8120元。4.误工费22500元,按150元/天计算150天,未提供依据。被告周斌泉质证意见,不表达意见。被告顾国良质证意见,我不承担。被告陈永兴、顾建中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及误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陆洪贤受伤时的年龄、工作情况、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限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误工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60000元,34346元乘以20年乘以0.1。被告周斌泉质证意见,不表达意见。被告顾国良质证意见,我不承担。被告陈永兴、顾建中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陆洪贤定残时为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8388.2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周斌泉质证意见,不表达意见。被告顾国良质证意见,我不承担。被告陈永兴、顾建中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7.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周斌泉质证意见,不表达意见。被告顾国良质证意见,我不承担。被告陈永兴、顾建中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印证,但交通费应事实存在,根据住院治疗、门诊治疗等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500元。8.司法鉴定费350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周斌泉质证意见,不表达意见。被告顾国良质证意见,我不承担。被告陈永兴、顾建中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司法鉴定费3435元。综上,原告陆洪贤因2014年7月29日受伤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03763.20元。由被告顾国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1128.9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陆洪贤自理。被告周斌泉、陈永兴、顾建中对被告顾国良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周斌泉支付的4000元以及被告陈永兴支付的17500元,被告顾国良、周斌泉、陈永兴、顾建中还应支付原告陆洪贤9628.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国良赔偿原告陆洪贤因2014年7月29日受伤造成的损失31128.96元。二、被告周斌泉、陈永兴、顾建中对被告顾国良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周斌泉支付的4000元以及被告陈永兴支付的17500元,被告顾国良、周斌泉、陈永兴、顾建中还应支付原告陆洪贤9628.96元。限被告顾国良、周斌泉、陈永兴、顾建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陆洪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原告陆洪贤负担638元,由被告顾国良、周斌泉、陈永兴、顾建中负担27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陆洪贤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晓东代理审判员 叶 玉人民陪审员 卢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