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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民字第4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东阳市中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朱金耀、蔡爱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省东阳市中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金耀,蔡爱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432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东阳市中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振华。被执行人:朱金耀。被执行人:蔡爱丽。原告浙江省东阳市中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金耀、蔡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东巍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省东阳市中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朱金耀、蔡爱丽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东阳市中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实现债权230153.96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朱金耀、蔡爱丽查无下落,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4329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公告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文韬代理审判员  吕 璎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卢 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