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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贵与被告张德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贵,张德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刘金贵。被告张德平。原告刘金贵与被告张德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8月,被告在康保四中、工业园区、菜市场承包了工程,雇佣我为他干瓦工活。劳务结束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下欠16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2月20日前给付,但至今未能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追回工资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张德平承包康保四中排污、工业园区建路边池水井、菜市场楼房装修等工程,雇佣刘金贵等人施工,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现尚欠刘金贵工资16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马永祥的证言及对被告的调查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金贵提供劳务,被告张德平接受劳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金贵按照约定完成了被告承揽的工程,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资,本院对刘金贵要求张德平给付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贵工资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张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侯雁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