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斌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3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甲,无业。2009年4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3月25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欣鑫,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同月15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霞芳、代理检察员陆清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欣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某银行鄞江支行梅园分理处,用事先准备的榔头、扳手等工具破坏ATM机,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日立HT-2845-SR五钞箱受损价值为人民币89280元。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汤某、周某、马某、刘某、陈某的证言,作案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金清点清单,住院病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作案工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对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结论有意见,辩称自己有精神疾病,案发时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发泄情绪事出有因,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某银行鄞江支行梅园分理处,拿出事先准备好放在电动车后备箱里的榔头、扳手、纱手套等工具进入靠南侧的一台A**机玻璃包间内,采用榔头砸、扳手撬等暴力方式破坏该台A**机,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榔头一把、匕首一把、编织袋一只、纱手套一副、扳手二把、梅六角一把、铁器一块。被告人周某某经鉴定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残留型”;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日立HT-2845-SR五钞箱受损价值为人民币892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深圳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的员工,是做某银行的日立ATM机的售后服务。2015年3月31日得知某银行鄞江支行梅园分理处的日立ATM机被砸,经检查,发现设备已无法使用,客户服务屏、触摸屏、IC非接触读卡器、CSS等部件均已损坏。该ATM机通过榔头、撬棍等工具是不可能撬开的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周某某的父亲,其儿子上高中时打篮球弄伤了脚行动不便在家休养,后来脾气变差,情绪易激动。后来带到康宁医院、第一医院去做心理咨询,感觉人好多了。2009年犯罪坐牢出来,因感情受挫情绪很差没去上班,平时从家里要钱,如果不给就打骂其。2010年6月带他去康宁医院看了三四次病,每次住院20天左右,医生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有二级残疾证,但周某某一般不肯吃药的。2015年3月30日晚上8时许其回家看到周某某的电动车停在家里,后备箱有个榔头柄伸在外面,后来周某某出去了,其不知道他去了哪里的事实;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周某某家隔壁,以前周某某读书时性格挺好,成绩也不错,后来他精神不太正常大概有十年了,其还看到他从父母处要钱,父母不愿多给,他就会打骂父母。他平时话不多,经常自言自语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鄞江镇大桥村车站中39号开饭店,2015年3月30日晚10时40分许,其看到有个人在砸对面某银行的ATM机就打电话报警了,民警赶到现场抓住了那个小伙子,当时他戴着帽子的事实;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银行鄞江支行梅园分理处的会计,该分理处靠南侧的一台日立牌ATM机被砸,ATM机是2015年2月4日新安装的,被砸当天ATM机内有现金42.14万元,但就算该ATM机继续被破坏,也不能从中盗取钱的事实;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指认作案工具和作案现场的情况;7.住院病历、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协议书及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周某某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以及经鉴定诊断,被告人周某某为“精神分裂症残留型”;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5)第102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的日立HT-2845-SR五钞箱的受损价值情况;9.现金清点清单,证实被砸ATM机内的现金情况;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作案工具进行扣押的情况;11.物证作案工具,证实被告人使用的榔头、匕首、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的情况;12.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毁坏ATM的经过及被抓获的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本院(2010)甬鄞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5.接警单、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6.被告人周某某关于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和辩解。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对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的辩解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由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有效。故被告人周某某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