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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二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苟雅君诉柴冬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雅君,柴冬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00196号原告:苟雅君,女,汉族,无业。被告:柴冬岩,男,满族,公务员,住铁岭市清河区。原告苟雅君诉被告柴冬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冬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雅君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7月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柴冬岩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同年7月9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2万元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冬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苟雅君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柴冬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