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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凌海滨与孙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滨,孙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凌海滨。被告:孙城。原告凌海滨与被告孙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海滨起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5月26日前归还,时至今日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凌海滨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城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凌海滨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孙城向原告凌海滨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孙城向凌海滨借现金50000元整,2015年5月26日前归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付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城向原告凌海滨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其未全额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付5000元,同时亦自认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该偿付的5000元,本院认为系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剩余借款45000元,应承担归还责任。被告孙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城归还原告凌海滨借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凌海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凌海滨负担105元,被告孙城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金增儿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人民陪审员  汪恭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杜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