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709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发现其丈夫与被害人程某在位于宿城区龙河镇龙集居委会一出租房内,其到达现场后,见被害人程某正在逃离,持钩刀将被害人程某的双臂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胡某、王某乙、陈某、陈建国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手绘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侍智敏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