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春荣与徐美英、徐贤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荣,徐美英,徐贤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184号原告:吴春荣。委托代理人:朱明光、黄群芳,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美英。被告:徐贤灶。原告吴春荣诉被告徐美英、徐贤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徐美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75000元、利息262630元。后被告续借该款,双方约定月息1.5分,并由被告徐美英出具借条及借款清单一份。但两被告仅归还借款利息1976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75000元及利息1067005元(按月息1.5分计算,2014年5月13日前利息为262630元;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计804375元。以后另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642005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97600元,尚欠人民币4444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春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吴春荣与郑玲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及借款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徐美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支付宝付款凭证若干份,证明徐美英向吴春荣借款;且吴春荣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将款项交付给徐美英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美英共向原告吴春荣借款357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美英、徐贤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春荣借款本金3575000元,并支付利息106700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13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扣除支付的19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55元,减半收取计21177.5元,由被告徐美英、徐贤灶共同承担。两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5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