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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秀峰与叶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峰,叶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698号原告:张秀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玲。被告:叶炯忠。原告张秀峰与被告叶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送达原因于2015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峰起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叶炯忠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叶炯忠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叶炯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张秀峰与被告叶炯忠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但被告逾期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涉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可视为不需支付利息,但对逾期付款仍应支付合理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叶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炯忠返还张秀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叶炯忠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高杰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月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