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执字第00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东海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明周借款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海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张明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字第00290-1号申请执行人东海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和平西路106号。法定代表人钟学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明周。东海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明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连仲裁字第33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书确定:张明周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海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3年5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裁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因上述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东海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土地进行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4)连仲裁字第33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绪凡执行员 张 迅执行员 罗来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