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山东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与程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509号原告山东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北馆陶镇孟庄村。法定代表人:何金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雎子良,山东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程某,男,成年。原告山东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雎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定制的各种规格的纸板。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送交纸板,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后,尚欠货款31,341.5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1,341.56元,并承担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定制的各种规格的纸板。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送交纸板,被告每次收到货物后均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双方约定该送货单为原告向被告结算货款的收款凭证。截止到2015年元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341.56元。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一份、送货单两份、对帐清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程某购买原告的纸制品,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程某为原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以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41.5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支付31,341.56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买卖合同中,经结算并出具欠条时,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当事人对何时还款未作约定,所以应当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其履行期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4项的规定确定,即只有在债权人催告后而于合理期间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才构成违约,始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照实际损失的大小计算。对于金钱债务发生迟延履行情况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偿还欠款的期限,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催要过欠款,因此,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损失计算的起算日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价款31,341.56元及利息(利息以31,341.5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陈明海人民陪审员 张志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慧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