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廖汝芬与邹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汝芬,邹远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廖汝芬。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远艳。原告廖汝芬与被告邹远艳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淑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XX红担任记录。原告廖汝芬的委托代理人何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远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汝芬诉称,其与被告邹远艳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六笔共计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于2012年6月25日借款30万元;2012年12月16日借款20万元;2013年3月1日借款50万元;2013年4月23日借款30万元;2013年8月27日借款30万元;2015年5月25日借款20万元。上述六笔借款,原告均于借款当天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分别立写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其中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五笔借款,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重新立写借条一张加以确认,原五张借条原件已交还被告。180万元的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借据7张,证明被告借到原告180万元的事实,其中原告当庭提交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13日、2015年5月25日的两张借条的原件。被告邹远艳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邹远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廖汝芬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廖汝芬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述六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无约定。本院认为,被告邹远艳已立据确认借到原告廖汝芬18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远艳偿还原告廖汝芬借款180万元。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远艳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汇款: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XX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