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精兰与重庆鼎安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李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精兰,重庆鼎安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李勇,丁照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233号原告吴精兰,女,汉族,1957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平海勇,男,汉族,1978年11月1日生。被告重庆鼎安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55号2单元19-1、19-2、19-3#。法定代表人李勇。被告李勇,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生。被告丁照芹,女,汉族,1986年10月10日生。原告吴精兰诉被告重庆鼎安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李勇、丁照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精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平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鼎安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李勇、丁照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精兰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等人以谭海波的名义与被告重庆鼎安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等人各自向被告提供借款,其中原告出借1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年息24%计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李勇支付了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因被告丁照芹与被告李勇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重庆鼎安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李勇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为7000元;2.被告重庆鼎安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李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丁照芹对被告李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鼎安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李勇、丁照芹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出借方谭海波与借款方重庆鼎安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6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满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借款本金。借款方给予24%的年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协议尾部备注:每月底打入卡内,金额为19500元。并备注刘秀英5万、雷运君10万元、吴精兰10万元、谭海波40万元,共计65万元。借款方加盖被告重庆鼎安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李勇法人章。同日,原告即向被告李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80500元。被告重庆鼎安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谭海波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现金650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利息的约定实际变更为按月息3%计算,即协议尾部备注的金额195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180500元包括了原告的出借款项10万元和雷运君的出借款项10万元,再行扣除了四人的出借款项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19500元(其中原告的利息为3000元)。谭海波、雷运君、刘秀英均向本院陈述已收到原告代为支付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李勇作为被告重庆鼎安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应当共同承担带责任;被告丁照芹与被告李勇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李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重庆鼎安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但又将借款利息3000元在本金中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为97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调整为以9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原告认为被告李勇作为被告重庆鼎安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李勇对借款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丁照芹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要求被告李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未予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鼎安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精兰借款97000元,并以9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精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360元,由被告重庆鼎安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 颖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