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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岳艳伟、武庆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艳伟,武庆敏,岳远龙,岳朝永,岳红利,岳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943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委托代理人吕维军,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岳艳伟,男。被告武庆敏,女。系被告岳艳伟之妻。被告岳远龙,男。被告岳朝永,男。被告岳红利,男。被告岳学军,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岳艳伟、武庆敏、岳远龙、岳朝永、岳红利、岳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书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艳伟、武庆敏、岳远龙、岳朝永、岳红利、岳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岳艳伟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订立了(莘县大王寨)个借字(2013)年第01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岳艳伟授信40000元,期限2年,合同于2015年1月2日到期。同日,被告岳远龙、岳朝永、岳红利、岳学军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订立了(莘县大王寨)高保字(2013)年第01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与被告岳艳伟办理贷款形成的主债权在实际形成的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武庆敏、岳艳伟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2014年1月13日,被告岳艳伟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借款40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到期,利率10.5000‰。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艳伟、武庆敏、岳远龙、岳朝永、岳红利、岳学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岳艳伟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订立了(莘县大王寨)个借字(2013)年第01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大棚云豆种植,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5000‰,如贷款逾期偿还,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岳远龙、岳朝永、岳红利、岳学军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订立了(莘县大王寨)高保字(2013)年第01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与被告岳艳伟办理贷款形成的主债权在实际形成的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信用社与债务人即被告岳艳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13日,被告岳艳伟与其妻子武庆敏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的法律责任。2014年1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向被告岳艳伟履行借款40000元的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贷款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信用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1月13日,被告岳艳伟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信用社签订的(莘县大王寨)个借字(2013)年第01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信用社履行了贷款40000元的义务,被告岳艳伟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岳艳伟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于法于理均属违约,因此被告岳艳伟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武庆敏作为借款人岳艳伟的妻子,与被告岳艳伟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武庆敏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岳远龙、岳朝永、岳红利、岳学军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信用社签订了(莘县大王寨)高保字(2013)第01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岳艳伟在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信用社的贷款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岳远龙、岳朝永、岳红利、岳学军依法应对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远龙、岳朝永、岳红利、岳学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岳艳伟、武庆敏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岳艳伟、武庆敏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贷款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信用社所属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核准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信用社与被告岳艳伟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债权应归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岳艳伟、武庆敏、岳远龙、岳朝永、岳红利、岳学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艳伟、武庆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0.5000‰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5000‰上浮50%计算),被告岳远龙、岳朝永、岳红利、岳学军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岳远龙、岳朝永、岳红利、岳学军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岳艳伟、武庆敏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岳艳伟、武庆敏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书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明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