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桥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尤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尤某,女,1986年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基才,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甲,男,1977年7月26日生,汉族,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原告尤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晓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基才,被告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段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八年有期徒刑,被告入狱后,被告父母不允许原告住在乌江茶棚村汤洼组的住处,并将原告的衣服扔掉。现因被告入狱多年,原告抚养女儿非常艰难。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双方所生之女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段某甲辩称,女儿一直随我父母生活,如果原告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段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4月14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1月24日,本院做出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7月,原告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一份,(2014)浦桥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婚后不久,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时间较长的刑罚,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原谅被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仍在服刑期间,女儿段某乙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其成长。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由于被告正在服刑,无条件给付抚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被告出狱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尤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女段某乙由原告尤某抚养。三、驳回原告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晓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