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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7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陈宗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577号罪犯陈宗华,男,汉族,小学文化,1973年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惠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宗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2012年4月3日、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0)、(2012)、(2013)宁刑执字第6911号、第2602号、第551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宗华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陈宗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陈宗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交纳罚金1万元,违法所得未退出。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宗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违法所得未退出,依法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宗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