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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368号原告李某,打工。被告赵某甲,务工。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6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赵某甲提交了一份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6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可通过正确沟通得到化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夫妻关系仍可维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