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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静诉被告张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张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刘静,女,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吉林市船营区众安居得高地板经理,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岩峰,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刘静诉被告张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讼,张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静诉称:我与张岩峰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初,张岩峰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我借款200,000.00元。2014年秋,张岩峰又向我借款260,000.00元。2013年9月,张岩峰因装修房子,让我帮助其垫付瓷砖款10,186.00元。因此,张岩峰共欠我470,186.00元。2015年1月1日,张岩峰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其向我借款470,186.00元,并约定分期还款。借款期满后,张岩峰未能偿还,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岩峰偿还我借款本金470,186.00元;2、张岩峰赔偿我借款本金470,186.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张岩峰承担。张岩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刘静与张岩峰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5日,张岩峰因装修房屋,让刘静帮助其垫付瓷砖款10,186.00元。2014年,张岩峰分别向刘静借款200,000.00元和260,000.00元。2015年1月1日,张岩峰向刘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静人民币470,186.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此借款分三次还清借款,2015年1月末还150,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100,000.00元,2015年5月1日前还清220,186.00元,合计470,186.00元。”但张岩峰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货物收据、录音资料、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张岩峰为刘静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刘静分三笔将借款470,186.00支付给张岩峰,对此,张岩峰为其出具了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但张岩峰并未按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刘静要求张岩峰偿还其借款本金470,18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刘静主张张岩峰给付其借款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张岩峰逾期还款,故刘静要求张岩峰给付其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另结合张岩峰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张岩峰已明确借款本金470,186.00元应分别于2015年1月末偿还150,000.00元、2月15日前偿还100,000.00元、5月1日前还清220,186.00元,故刘静主张利息的起算日为2015年1月1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张岩峰应在每次还款届满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静借款本金470,186.00元;二、被告张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静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张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静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被告张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静借款本金220,186.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五、驳回原告刘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5.00元,财产保全费2,870.00元,合计11,235.00元,由被告张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