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与南平市延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民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南平市延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民生,陈斌,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住所地南平市新华路35-36号。代表人彭黎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强国,男,住南平市,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的职员。委托代理人承俐,女,住南平市延平区,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的职员。被告南平市延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建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罗民生,总经理。被告罗民生,男,汉族,1947年4月3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斌,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四鹤广场A幢507室。法定代表人林依标,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延平支行)与被告南平市延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城出租公司)、罗民生、陈斌、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当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延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城出租公司、罗民生、陈斌、好当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延平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延城出租公司与原告签订《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38),主要约定:被告延城出租公司向原告申请2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算复利,该笔借款由被告好当家公司、罗民生、陈斌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好当家公司、罗民生、陈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604),主要约定:被告好当家公司、罗民生、陈斌为确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为被告延城出租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半内。2013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延城出租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延城公司从2014年12月份起已经连续5个月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延城出租公司已欠原告利息(含未收正常息、罚息、复利)计86047.7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延城出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0623.02元以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为86047.75元(含罚息85080.18元、复利967.57元),从2015年4月17日起继续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罗民生、陈斌对被告延城出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好当家公司对被告延城出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延城出租公司、罗民生、陈斌、好当家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股东会决议》二份、《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延城出租公司以代垫运费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38)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延城出租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额度、利率、担保方式及范围、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证据三、《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604)各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好当家公司、罗民生、陈斌为被告��城出租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同时对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证据四、《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农业银行电脑系统记录》一份、《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延城出租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延城出租公司从2014年12月份起已经连续5个月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延城出租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930623.02元以及利息86047.75元(含罚息85080.18元、复利967.57元)。被告延城出租公司、罗民生、陈斌、好当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案件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延城出租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38),合同约定,借款人延城出租公司,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代垫运费,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原告农行延平支行在“贷款人(签章)”处加盖公章,被告延城出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民生在“借款人(签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加盖公章并签名及捺印。同日,被告罗民生、陈斌、好当家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604)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即原告农行延平支行)与债务人(即被告延城出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38)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延城出租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延城出租公司未依约偿清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延城出租公司发出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延城出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民生于同日签收该份通知书。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罗民生、陈斌、好当家公司发出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罗民生、陈斌、好当家公司于同日签收了通知书。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延城出租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30623.02元、利息、罚息、复利86047.75元。原告催讨债务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延平支行与被告延城出租公司、罗民生、陈斌、好当家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38)、《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604)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延城出租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延城出租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民生、陈斌、好当家公司对被告延城出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民生、陈斌、好当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延城出租公司)追偿。被告延城出租公司、罗民生、陈斌、好当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平市延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借款本金1930623.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86047.7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民生、陈斌、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民生、陈斌、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平市延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若被告南平市延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民生、陈斌、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3元,由被告南平市延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民生、陈斌、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海彬审 判 员 陈 泱人民陪审员 施 普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