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振峰与李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峰,李清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347号原告王振峰,男,汉族。被告李清海,男,汉族。原告王振峰与被告李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海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峰诉称,1997年9月10日被告李清海办养鸡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6,000.00元。2000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还剩利息款5,040.00元,此利息款是从1997年9月10日起至2000年1月10日止计算的,当时有唐海军在场,同时被告李清海给原告出具了5,040.00元的欠条,不再计算利息。同日李清海不能偿还这6,000.00元的欠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6,000.00元的欠据,约定利息1.5分,当时证明人唐海军在场。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共计27,2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清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王振峰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2015年6月8日嫩江县海江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李清海同志系我村村民,该同志已外出多年,且不在本村居住,王振峰同志多次联系该人都联系不上。特此证明。证明李清海是曙光村村民,外出多年联系不上,下落不明。2、2000年1月10日被告李清海出具的欠据,证明从1997年9月10日起至2000年1月10日止共计28个月,每月180.00元结算的利息款共计5,040.00元,此款不再计算利息。3、2000年1月10日被告李清海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2000年1月10日被告李清海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李清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7年9月10日被告李清海办养鸡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00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还剩利息款5,040.00元,约定此款不再计算利息,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日被告李清海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款6,000.00元,月利率1.5分的借据,当时有证明人唐海军在场。现在被告下落不明,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峰要求被告李清海返还借款及利息,有存入卷宗的借据为证,被告李清海应当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5,040.00元,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利息款为16,200.00元(以本金6,000.00元,从2000年1月10日开始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180个月90元/月),共计人民币27,240.00元,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峰借款本息共计27,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0元(缓交)、邮寄费80.00元(缓交)、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李清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云松审 判 员 陶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