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与张春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张春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2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南路农行大厦。代表人董红喜,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占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职员。被告张春英。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与被告张春英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3元(已减半),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