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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执民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浙江金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建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金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王建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定执民字第167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金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鸭老公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潘明忠。被执行人王建飞。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舟定商初字第331-1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查封了海宁市海昌路时代广厦小区8幢1单元1202室,现因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建飞名下坐落在海宁市海昌路时代广厦小区8幢1单元1202室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蔡伟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