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忠芬诉简小兰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芬,简小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民初字第827号原告:杨忠芬,女,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夹石镇。委托代理人:杨序军,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系原告杨忠芬的女婿。被告:简小兰,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夹石镇。委托代理人:杜尚贡,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夹石镇。系被告简小兰的丈夫。原告杨忠芬诉被告简小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序军,被告简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尚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9时,原告在自家的新建房屋处挖水沟,因土地纠纷与被告发生争吵而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晕、多次软组织损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8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2、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沿公夹行罚决字(2015)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3、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结构收费专用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支付医疗等费用2878.38元的事实。4、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费用清单共13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之后在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三角形”的土地是被告的,原告建房的时候称该地是原告的,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纠纷,被告没有打原告只是将原告推开,反而是原告将被告家的房门打坏并将被告的脚砸伤,被告因无钱未住院医治。原告也没有医院的专用车辆接,在去医院的途中存在弄虚作假,只有先将土地问题处理后,该谁承担责任就该谁负责。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砸被告房门时将被告脚砸伤、双方在司法所达成协议后原告方反悔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沿公夹行罚决字(2015)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夹石派出所对简小兰、杨忠芬、刘思香、简志爱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4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夹石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为医院的收费专用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为沿河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1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2号证据中对简小兰、刘思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对杨忠芬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因“三角形”土地争议存在矛盾,2015年3月12日9时许,因原告往“三角形”争议地堆放荒石至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脸部抓伤,原告受伤后到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被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晕;2、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等费用共2878.38元。后被告简小兰被沿河县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夹石派出所行政罚款一百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简小兰故意侵害原告杨忠芬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忠芬往双方争议的“三角形”土地中堆放荒石,与被告简小兰争吵从而发生抓打,导致原告杨忠芬受伤,原告杨忠芬自己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考虑对当事人的双方过错程度,本院定由被告简小兰承担责任的70%,原告杨忠芬自行承担30%。根据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878.38元。由被告简小兰赔偿原告杨忠芬医疗费2878.38×70%=2014.87元。对被告辩称先处理土地争议的要求,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请求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简小兰赔偿原告杨忠芬医疗费计人民币2014.8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简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春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谯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