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商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盐城康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沈腾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康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沈腾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商初字第00067号原告盐城康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工业园区2栋19号。法定代表人朱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连成,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腾龙,个体工商户。原告盐城康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渔生物公司)与被告沈腾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又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渔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龙以及委托代理人徐连成,被告沈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渔生物公司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微生态调水产品,货款年底结清。嗣后,原告累计向被告及其客户发送价值63569元的成品,至目前尚有42869元货款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沈腾龙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42869元,逾期利息3000元(从逾期之日到起诉之日止),本息合计45869元;2、以4586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沈腾龙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只是原告的业务员,为其推销货物,并不是原告的客户。对于尚未收回的货款,应当由实际购买人承担,而不应当由我来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沈腾龙曾是原告公司业务员,其于2011年12月在高淳县砖墙镇开设“小沈水产饲料经营部”,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1月23日,原告康渔生物公司(甲方)与被告沈腾龙(乙方)签订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为甲方康渔系列产品在高淳范围内的特约经销商;2、每一批发货前或货到后10天之内支付50%货款,余款年终付清;3、乙方支付货款达到30万元,甲方给予乙方提成30%,每少1万元,提成减去1%;4、如乙方在2014年春节前没有结清货款,甲方则取消乙方的提成。嗣后,原告根据被告沈腾龙的要求,先后11次发运货物,在每次发运前原告均会制作发货单一份。而发货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分别为吕磊、吴富真、刘正武、徐友东、李真等人,被告沈腾龙则被备注为业务员。另查明:根据原告制作的发货单记载,货物总价款为66498元,收货方代付运费3500元。原告康渔生物公司还自认,被告沈腾龙已给付货款20229元,并提供了银行汇款记录四份。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至高淳县砖墙镇进行了调查。经了解,上述四份银行汇款均是由被告沈腾龙本人汇出,高淳县砖墙镇上有店名为“小沈水产饲料经营部”的商店一处,店名招牌上标注的电话亦是被告沈腾龙的手机号码。庭审中,原告康渔生物公司还提供其法定代表人朱龙与被告沈腾龙的通话录音一份,双方在通话中对于总货款、尚欠货款、返点、结清款项等事宜进行了协商。上述事实,有经销协议书、发货单、银行汇款记录、存款凭条、照片、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沈腾龙虽曾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但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了经销协议书。根据此协议书所约定的交易过程,可以表明双方在此时已不再是劳动或是雇佣关系,而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生产厂家与经销商的关系。特别是其中对于货物给付的方式和时间的详细约定,更是有别于平常的劳动或是雇佣合同。而被告沈腾龙作为长期从事销售业务的专业人员,对于“经销协议书”以及其中所表明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有较深的了解。如果双方确是劳动或雇佣关系,完全可以签订诸如“岗位目标责任书”之类能够表明上述关系特征的文书,而非案涉的“经销协议书”。再从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种种行为来看,也能够印证本院确定的这一关系。1、被告沈腾龙早在2011年12月就在高淳县砖墙镇开设了经销门市,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所有的最终用户均是由其联系,原告也是根据其提供的信息,向这些用户发送货物。可以说,原告对于这些最终用户的信息并不清楚。如相关货款,由原告自行去向这些最终用户追索,难度极大。2、在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给付的四笔货款均是由被告沈腾龙本人汇出。如双方确是劳动或是雇佣关系,货款应当由最终用户全部或是相当部分直接汇至原告,而全部由被告代为转交的可能性不大。3、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龙与被告沈腾龙的通话录音来看,双方在通话中对于总货款、尚欠货款、返点、结清款项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原、被告双方的这一关系构成了我国《合同法》上所规定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货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在每次发货是制作的发货单的记载,货物总价款为66498元,扣除收货方代为支付的运费3500元,以及被告沈腾龙已给付的货款20229元,剩余货款为42769元。被告沈腾龙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剩余货款的给付义务。(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经销协议书中约定的结清货款时间为2014年春节前,原告现主张至本案诉讼时的逾期利息为3000元,并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至于在此之后的利息,本院参照原告的主张,依法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对于已经确定的3000元逾期利息,不应当再行纳入本金计算复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腾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27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至本案诉讼前的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2、以4276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沈腾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 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朱一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