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商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李文友、柳现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李文友,柳现荣,柳现龙,李文国,李文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705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负责人鹿雷。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李文友。被告柳现荣。被告柳现龙。被告李文国。被告李文永。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紫庄支行)诉被告李文友、柳现荣、柳现龙、李文国、李文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友、柳现荣、柳现龙、李文国、李文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庄支行诉称,原告与李文友、柳现荣、柳现龙、李文国、李文永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文友向原告借款7.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年利率为13.8%,逾期利率加收50%,柳现荣、柳现龙、李文国、李文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李文友发放贷款7.8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文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3.8%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柳现荣、柳现龙、李文国、李文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文友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柳现荣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柳现龙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李文国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李文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紫庄支行与李文友、柳现荣、柳现龙、李文国、李文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文友向紫庄支行借款7.8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10日,年利率为13.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柳现荣、柳现龙、李文国、李文永作为保证人对李文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紫庄支行依约于2014年1月29日向李文友在紫庄支行开设的账号为320×××551账户划入贷款7.8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紫庄支行与被告李文友、柳现荣、柳现龙、李文国、李文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紫庄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李文友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柳现荣、柳现龙、李文国、李文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李文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紫庄支行要求被告李文友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柳现荣、柳现龙、李文国、李文永对李文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友、柳现荣、柳现龙、李文国、李文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3.8%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柳现荣、柳现龙、李文国、李文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保全费24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李文友、柳现荣、柳现龙、李文国、李文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莞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