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凯、夏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782号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沪青平公路9565号1幢3层H区348室。法定代表人李胜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凯。被告夏芳。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诉被告杨凯、夏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7258.68元及滞纳金5552.89元。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陆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凯、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杨凯、夏芳系宏诚花园7单元8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83.3平方米。上实公司为宏诚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2元。杨凯、夏芳未支付上实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7258.68元。本院认为,上实公司要求杨凯、夏芳支付物业服务费7258.6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实公司主张的滞纳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凯、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实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7258.68元二、驳回上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杨凯、夏芳负担34元,由上实公司负担26元(此款由上实公司预交,由杨凯、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实公司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唐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