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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关祥诉侯全忠、中国人寿、华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关祥,侯全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806号原告王关祥,男,汉族,现住乌审旗图克镇,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仁钦,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全忠,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76XXX-0,法定代表人何俊,地址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马天保,乌审旗人寿保险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05055XXX-6,法定代表人闫东,住址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帅,华安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关祥诉被告侯全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乌审旗人民法院审判长郭科、助理审判员娜庆、人民陪审员曹佑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关祥、被告侯全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关祥诉称,2015年1月18日19时20分,王关祥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S313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S313线与巴德玛旭日线交叉路口右转弯穿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时,与沿S31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侯全忠驾驶的蒙B54×××(挂车号:蒙BN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无号牌双力牌农用三轮车上乘车人徐海义当场死亡,王关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关祥与侯全忠承担同等责任,徐海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起原告王关祥在乌审旗人民医院和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治疗费60526.01元。治疗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王关祥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2处)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40%,伤后“三期”综合评定,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原告王关祥父亲去世,母亲赵贵芳身份证号为152727192712273325,赵贵芳无其他子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抚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乌审旗人民医院和陕西省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花费及受伤程度。3.救护费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花费的救护费用4.交通食宿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的交通费和住宿费。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和鉴定费支出。6.户口本、证明,证明王关祥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被告侯全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侯全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的机构明显不具备出具精神损伤、智能障碍相关报告的资质,该报告视为无效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侯全忠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我愿意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侯全忠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预付原告王关祥医疗费1万元,同时我公司支付死者徐海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万元,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5.5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三期评定应当酌情考虑,同时认为鉴定机构鉴定资质不够,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过质证认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侯全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19时20分,王关祥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S313线由西向东逆向行���至S313线与巴德玛旭日线交叉路口右转弯穿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时,与沿S31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侯全忠驾驶的蒙B54×××(挂车号:蒙BN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无号牌双力牌农用三轮车上乘车人徐海义当场死亡,王关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关祥与侯全忠承担同等责任,徐海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起原告王关祥在乌审旗人民医院和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治疗费60526.01元。治疗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王关祥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2处)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40%。伤后“三期”综合评定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原告王关祥父亲去世,母亲赵贵芳身份证号为152727192712273325,赵贵芳除王关祥外再无其他子女。被告侯全忠驾驶是的蒙B54×××(蒙BN5**挂)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6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就徐海义死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事故赔偿范围内赔偿了55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了214937元。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关祥受伤,事故责任人按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全忠驾驶的蒙B54×××(蒙BN5**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核减已赔偿的55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根据合同核减已赔偿的214937元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侯全忠予以赔偿。原告王关祥要求被告侯全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应予以支持,赔偿款额应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60526元,住院伙食补助(48天×100元)4800元,营养费(70天×100元)7000元,误工费(180天×90.1元)16218元,护理费(70天×110元)7700元,伤���赔偿金(28350元×20年×40%)226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40%)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9972元×40%)19944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考虑906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57894.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已给徐海义的死亡赔偿了55000元,给王关祥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现应赔偿给王关祥57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核减已赔偿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关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公司赔偿57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14544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侯全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侯全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郭 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德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