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闫某某,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付玉成,包头市九原区前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剧树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玉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甲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一子孙某乙,2015年1月1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产生了很多矛盾,经常发生吵闹。被告是包头市北奔重卡销售公司浙江分公司职工,属长期驻外人员,一年有8个月左右在外,对妻子孩子照顾甚少,经常因为原告一句话就对原告进行辱骂,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也只顾自己玩乐,原告无法继续忍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金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属长期驻外人员的情况在婚前原告就已经知道。原告不论在婚前还是婚后一直都居住在原告母亲那里,明明自家有房子还一直这样。原告在生完孩子后,一直不让孩子的爷爷奶奶见孩子,孩子现在已经7个月了,只见过孩子寥寥数次。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孙某甲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一子孙某乙,2015年1月1日出生。庭审中,双方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原告弟弟借被告60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史较短,但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对婚姻应予以珍惜,双方如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婚姻关系应当可以维持。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对其主张未能充分举证,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一审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剧树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雪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