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肖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肖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汉海,阳谷县安乐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田某甲,居民。原告肖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07年3月我与被告在外地打工时认识,2007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田某乙。开始双方感情还可以,后因被告乱交朋友,经常外出玩乐而多次生气。××××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并未改正缺点,经常无理对我辱骂殴打,给我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2014年1月11日(农历)��和孩子回到娘家居住,从此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也从未给过我和孩子任何生活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田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在外地打工时认识,2007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感情尚可。XXXX年X月双方订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田某乙,现随原告生活。XXXX年XX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并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8月1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下列证据附卷佐证:一、当事人陈述,表明双方建立婚姻关系的经过和婚后感情的事实。二、阳谷县民政局XXXX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即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表明婚前相互理解,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对于分居时间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生活中只要相互体谅,互助互爱,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卢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