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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与上海艺极楼梯有限公司、上海富民仓桥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上海艺极楼梯有限公司,张家刚,任萍,上海富民仓桥联合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3050号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窦炜旗,主任。委托代理人俞移冲、张文,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艺极楼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于艳秋,负责人。被告张家刚,男,195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被告任萍,女,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被告上海富民仓桥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单巧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卫星。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诉被告上海艺极楼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极公司”)、张家刚、任萍、上海富民仓桥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艺极公司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艺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被告张家刚、任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富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极公司、张家刚、任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艺极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松江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0,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按年利率7.5%计算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上加收50%。同年6月5日,被告艺极公司与原告签署《贷款担保合同》,原告同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艺极公司向中国银行松江支行的借款10,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松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艺极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85%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家刚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为被告艺极公司上述借款及费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任萍作为被告张家刚的配偶在该保证函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富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富民公司为被告艺极公司向中国银行松江支行的借款对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国银行松江支行按约放款,被告艺极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中国银行松江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9,127,376.42元。因被告艺极公司未向原告还款,且被告张家刚、任萍、富民公司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艺极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9,127,376.42元;2、被告艺极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9,127,376.4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按425元计算);3、被告张家刚、任萍、富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民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艺极公司、张家刚、任萍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函、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富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艺极公司、张家刚、任萍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艺极公司、张家刚、任萍未到庭应诉,被告富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被告张家刚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被告任萍在该函“保证人配偶签字”一栏中签名。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被告艺极公司向中国银行松江支行代偿9,127,376.42元的事实,故其有权在代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艺极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艺极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代偿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每日425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家刚、富民公司为被告艺极公司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萍在担保函上保证人配偶一栏签字,表明其知晓并同意被告张家刚作为保证人。因该保证函未明确被告任萍为共同保证人,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艺极公司、张家刚、任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艺极楼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代偿款9,127,376.42元;二、被告上海艺极楼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违约金(以9,127,376.4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按425元计算);三、被告张家刚、上海富民仓桥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艺极楼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上海艺极楼梯有限公司、张家刚、上海富民仓桥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诉讼费用81,512元,由被告上海艺极楼梯有限公司、张家刚、上海富民仓桥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