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磐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孔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杨国鸿,浙江守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经他人介绍到云南被告家认识被告,被告同意嫁给原告,但前提条件是原告给被告36000元聘金;原告分二次分别支付给被告聘金10000元和26000元后,双方于××××年××月××日在磐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2012年3月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后,由于双方恋爱时间短,双方在缺乏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就草率的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2012年3月6日,被告离家出走,现分居生活已经三年多,双方已经无感情可言,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认识,××××年××月××日在磐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已满3周年。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海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