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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19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吉林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跃迁、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至12月间,谎称可以给其同学刘某某的母亲杜某某代为办理银行投资理财项目,能获得高额利息,并伪造银行联名定期存款协议及存款凭证,先后多次骗取杜某某人民币共计423000元。李某某将所骗钱款除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营店铺外,其余钱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返还杜某某被骗钱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及抓捕经过,载明案件提起及李某某被抓获的情况。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李某某身份信息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民警通过李某某提供的信息未找到“王某甲”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4.存户为邢某某的中国银行125万元存款凭证、邢某某中国银行名下交易流水单,载明2012年至2014年间,邢某某在中国银行没有大额存取款记录,125万元存款凭证系伪造的情况。5.联名定期存款协议4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银行卡等,证实均系李某某所伪造的情况。6.吉林银行、建设银行取款凭证,载明杜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23日,先后在吉林银行、建设银行取款5万元、14.7万元、19万元的情况。7.中国银行存款凭证及交易流水明细,载明杜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分四次向尾号为5861的户名为李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中存款共计42.3万元的情况。8.李某某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载明2013年12月5日尾号为9691的账户存入23000元的情况。9.赔偿收据及谅解书,载明李某某家属返还杜某某人民币58万元,杜某某对李某某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10.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是其高中同学,其没有办理过银行联名定期存款业务,也没有和其他人办理过,也不认识王某甲、杜某某。1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是其妻子。2013年,杜阿姨(杜某某)总到“某某爱”婚纱宫殿找李某某,杜阿姨找李某某帮忙把保险退出来,买理财产品。婚纱店是2012年9月开的,是李某某自己拿钱开的,其不知道钱从哪里来的,其没有参与诈骗,也没有在杜阿姨处取过现金。1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其在中国人寿买保险,因为分红利息低,想早点退出来,其儿子让其找他同学李某某,其去找李某某。李某某说她姐是北京中国人寿高管,要走了,其要退就早退,其同意。她还问其手里有钱没有,说买理财产品,定期存款,能获取高息,拿出一张纸条,上面写的:61天10万起存(5.0)、164天5万起存(5.2)等等,问其买哪一种,其说不懂,让她看着买,时间短、利息高的那种。第二天,李某某给其打电话问买哪种,其在中兴街吉林银行取出7万元,李某某和她丈夫开车把7万取走。2013年7月9日,李某某问其还有钱没,其说就剩下5万元是定期的,她让其取出来还办上次的理财产品,不办就没有了。其从吉林银行取出5万元,把钱存到她用其身份证办理的卡号为6217***********5861中国银行卡里。2013年8月15日,李某某让其把中国人寿保险不到20万保单退出来,她给其办中国银行内部联名定期存款,可获高息,其同意。李某某帮其退出来后,其加了1000余元凑够20万存入她的中国银行卡里。2013年8月23日,李某某说办中国银行内部联名定期存款,利息高,她又帮其把中国人寿的不到15万元退出来,其凑到15万后存到那张中国银行卡里。2013年9月,她把那张中国银行卡和身份证还给其,让其修改密码,其到机器上一查,里面就剩26元,其问她卡上的钱呢,她说定期存款在机器上不显示。2013年12月,李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中信银行存30万元有10%的利息,她存15万,其存15万,其原来在她这有12万元,已获得利息7000元,其再给她2万余元就够了。其从建设银行取出23000元,打到李某某给其的一张卡号为6216***********4267中国银行卡里。2014年1月,其向她要中信银行的存款凭条,她给其送来,还把她的名章和中信银行卡给其,卡号为6226***********7994。2014年2月,其看电视说办定期存款高息是骗人的,其多次向李某某要定期存款凭条和相关手续。2014年7月,她开车在人民医院对面,给其一张银行联名存款协议和存款复印件,她说有事着急走,让其回家慢慢看。后来其打电话问她说这也不是存款凭证啊,怎么法人姓邢呢,她说额度不够,邢哥存的多,他就是法人。其说其到中国银行问了,银行说没有什么联名定期存款,她说这是银行内部高管层的事,其别瞎问,问漏了下面的人跟着遭殃。后来李某某又给其一张125万元的存款凭条,其问她为什么是复印件,她说原件在邢哥那。2014年8月23日以后,其就没有她任何消息,其去她婚纱店找她,结果店已经关门了,手机也打不通,其感觉被骗。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3月,杜某某儿子刘某某在网上给其留言,说找其有事,其把电话号留在网上。2013年4月,杜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中国人寿保险的事,是不是被骗了,其让她把单子送到解放大路“某某爱”婚纱店,其找人给她看了,没有被骗。后来她嫌时间长、利息少,问其有没有短期、利息高的,其去银行看了一下,基本上利率是4.2%和5.3%。2013年7月,杜某某就从吉林银行提出5万元给其,让其存利息高可以随时取出的,其把钱存其银行卡里,没有给她办这种业务,私自用于民间借贷,收回来本金加利息一共5.5万元,其没有给杜某某。2013年8月,其先后二次帮杜某某在中国人寿退保15万、20万,共计35万元。2013年8月20日,其给杜某某打电话,说中国银行联名定期存款,额度大、利息高,问她存不存,她同意,并于8月下旬先后二次把15万、20万存入其用她身份证办的中国银行卡里,卡在其手中,其取出35万元后把卡还给她,钱用于交婚庆房租8万元、给员工开工资2万余元、还其在中国银行的贷款5万余元、还其他的欠款、其个人花销。2013年11月,其对杜某某说中信银行有个理财产品,30万元起存,利息6.3%,存满一年不取还有分红,年底加起来近10%的利息,其二人每人存15万元,她同意并给其拿15万元,其没办该业务,钱用于婚纱店进货、装修。其给杜某某出具了联名定期存款协议、中国银行用户名为邢某某100余万元的存款凭条、中信银行30万元存款凭证,2张存款凭证是假的,是其用电脑扫描出来的,联名定期存款协议也是假的,是其自己写的,名字和手印是其自己制作的,其是在吉林市人民医院附近交给杜某某的。其记不清杜某某是否给过其7万元现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并以能为他人办理银行投资理财项目,获得高额利息为由,骗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积极返还杜某某所骗钱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万元,并取得了杜某某的谅解,其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系初犯和偶犯,已全部退还,真实悔罪的观点,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李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其对涉案钱款并非恶意占有,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观点,经查,李某某为达到占有杜某某钱款的目的,伪造银行联名定期存款协议,并将多次骗取的钱款用于自己花销,其行为已反映出具有主观恶性和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某某的亲属虽然在案发后全部返还赃款,但李某某先后多次诈骗杜某某钱款达423000元,属数额巨大,不适合判处缓刑,故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李某某没有长期恶意占有被害人钱款的故意,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超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或改判缓刑。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短信内容摘要复印件。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积极返还被害人被骗钱款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万元,被害人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李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方面已充分考虑返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且结合李某某诈骗数额、次数等犯罪情节,不能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律规定,其提供的短信内容摘要复印件材料不能证实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搜索“”